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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

来源:冯均开律师
发布时间:2014-0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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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简介:
申请人金某诉称:申请人自2009年8月31日至11月21日在被申请人某电子器件公司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且以能力不足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因此申请人请求:1、2009年9月至11月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7400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元。被申请人辩称:1、公司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新入社员工适应期三个月,适应期满合格后与公司签订一年劳动合同,凡合同一年期满,被申请人有权决定是否续签下年合同。因此申请人是在适应期内,且在适应期内未能合格,因此不予支持;2、申请人未在适应期内达到要求,故其申请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
二、查明事实:
申请人2009年8月31日到被申请人处从事营业工作,每月工资27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12月21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适应期内达不到要求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三、处理结果: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未在用工一个月内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申请人请求的2009年9月30日至11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适应期内达不到要求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请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裁决结果: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9年9月30日至11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524.14元、经济补偿金1350元,共计6874.14元。
四、案件评析: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申请人认为,其与申请人已约定试用期,试用期过后方能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但被申请人处的规章制度不能超越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可以在与申请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约定试用期,这是法律赋予其的权利。故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订立劳动合同,已违反法律规定,应当赔偿法律规定的二倍工资。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如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这项规定的前提是双方已约定试用期,且约定的试用期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约定的试用期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被申请人以此理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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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冯均开
  • 执业律所: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120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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